China Shipbuilding
  |    | 
   跳过导航链接
新造船展开 新造船
 法律及新造船合同 | 法规及相关 |  谁应承担合同解除后返还造船款及利息需缴纳的税款?
 
谁应承担合同解除后返还造船款及利息需缴纳的税款?
2014-11-16
按:造船合同解除后,建造方根据约定将造船款及利息退还给订造方银行。在国家税务局通过银行向建造方收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建造方主张收取退款的订造方银行应当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该税款,但该请求因为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一致而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7日,东方公司(原名苏美达公司,原审原告)、江江苏舜天作为共同建造方与定造方HELSINKI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交船时间为收到第一期分期付款后满23个月的当天。​

合同第三章“合同价格的调整”载明:“出现下述情况时,本船的合同价格将按以下规定做调整。本章合同价格的调整是作为损失的补偿而非处罚。”其中“(a)推迟交船”条款中约定,如果交船推迟180天,定造方可以取消合同,建造方应立即电汇偿还所有的已分期支付的款项,包括以年利率11%计的利息;此偿还的电汇费用和其他银行费用由建造方承担。​

合同中“(e)交船前付款”条款约定,本船交船前定造方支付给建造方的款项均为预付款。如果根据合同条款船舶被定造方拒收或本合同被定造方取消,如果合同由定造方或是由双方依照合同条款终止或取消,建造方应在交船前将预付款连同利息足额偿还给定造方。偿还时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

“(j)预付款偿还保函”条款约定,作为所有本章所指的预付款偿还的保证,建造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前申请中国进出口银行或其他定造方银行认可的一家中国银行开立预付款保函。​


​“税赋、关税及注册”中“(a)税赋”条款约定,由中国政府征收的与本合同相关的税收应由建造方承担,但定造方供应品在中国境内若有征收,则应由定造方承担;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本合同相关税收应由定造方承担,但建造方为本船购买的物品应征的税收,则由建造方承担。​

2003年6月23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建造方向定造方出具《预付款保函》,作为对定造方购船预付款偿还的担保。保函约定,如发生因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扣减或者预提的情况,保证人应额外支付必要的款项,以使得定造方收到的款项净额与不发生扣减或预提的情况下本应得到的数额相同。​

同月27日,HELSINKI公司为建造涉案船舶与北德意志州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日HELSINKI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公司与江苏舜天,“将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现在和将来的所有收益、权利完全转让给德国北德意志州银行”、“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规定应当向HELSINKI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支付给受让人或根据受让人的指示进行交付。”此后,东方公司与江苏舜天书面确认了合同转让的效力。东方公司通过江苏舜天收取了购船预付款。​

2006年12月1日,HELSINKI公司和北德意志州银行通知东方公司与江苏舜天,称“因船舶交付迟延,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规定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船款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1%计算。同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通过银行向江苏舜天收取税目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共计人民币3,089,528.58元。​

同月23日,江苏舜天通过其银行账户以转帐的方式向北德意志州银行返还了全部购船预付款并支付了利息。此后,北德意志州银行在收到预付款及利息后,扣除了向作为船舶定造方和贷款人HELSINKI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将所有剩余款项计支付给了HELSINKI公司。(东方公司与江苏舜天在南京签订《出口船舶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涉案船舶在内的4艘集装箱船的建造进行分工合作,由东方公司履行建造合同中有关建造方的全部条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东方公司请求北德意志州银行返还不当得利,认为北德意志州银行应当将其垫付的返还造船款及利息需缴纳的税款返还。​

本案争议焦点:​

1、北德意志州银行是否是适格被告​

2、涉案预付款利息是否应当被征税​

3、北德意志州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体现了“实际受益人课税原则”。​

关于北德意志州银行是否是实际受益人,法院认为东方公司接收的权利转让通知内容是船东将合同项下的权利都转给了北德意志州银行,北德意志州银行作为船东的贷款银行实际接受了从中国境内汇付的全部预付款和利息,显然,东方公司知晓的和我国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实际受益人和纳税义务人是北德意志州银行。​

2、法院认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第十条第(e)款约定,预付款“偿还时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合同明确约定了按年利率11%计算的是利息而不是违约金。而且,合同第三章“合同价格的调整”明确约定包括以年利率11%计的利息“作为损失的补偿而非处罚”。因此,涉案利息可以被征税。​

3、东方公司认为其请求北德意志州银行返还不当得利,不是合同之诉,故本案审理的仅是法定关系,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解除后,确实解除了当事人之间关于船舶建造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涉案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后有关全额返还购船预付款和利息等事项处置的特别约定依法继续有效。税法只调整不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而涉案当事人就税款最终承担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守双方订立的合同的约定。​

4、法院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被取消时,预付款连同利息应足额偿还给定造方。涉案预付款保函明确规定:如果发生税款,则应补足差额,这与《船舶建造合同》的相关约定能够相互印证。东方公司虽非涉案预付款保函的当事人,但根据一般的保函业务流程,东方公司应当知悉涉案预付款保函的内容。且《船舶建造合同》的内容显示,订约时各方业已充分预见到解约时可能发生的税款及承担问题,并对此作了约定。故本案中,涉及合同解除后代缴税款的返还问题,此项争议虽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范围,但如果要求北德意志州银行承担并返还东方公司涉案税款,则明显违背各方订立《船舶建造合同》及涉案预付款保函时的真实意思。​

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审法院的观点。​

评析:​

1、北德意志州银行作为订造方的贷款银行虽然不是造船合同的一方,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但原告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返还造船款及利息的税款,而不是提起合同之诉。根据我国相关税法“实际受益人课税原则”,被告符合受益人的身份,因此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2、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涉案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后有关全额返还购船预付款和利息等事项处置的特别约定依法继续有效。虽然该合同不约束被告,但该合同约定对税款支付义务有证明作用。​

3、因为涉及合同解除后代缴税款的返还问题在造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果要求被告支付,则与合同约定相违背。​

很显然,原告希望绕开合同约定从订造方的银行取回税款,但该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尽管本案不是合同诉讼,但也参考了合同条款的约定。​

因此,在类似案件中,应当十分关注合同的相关约定,特别是在条款繁多、普遍适用格式条款的造船合同中,更应当仔细理解、修订相关条款。

-- 海商法资讯


 
如果您对这条信息有兴趣,请在下面留言:

China Shipbuilding, 2014